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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阳与被上诉人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祥物业)、被上诉人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阳,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阳,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曹锦贤,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法定代表人:何方,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法定代表人:夏军,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1委。法定代表人:王巨正,系该公司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阳与被上诉人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恒酒店)、被上诉人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祥物业)、被上诉人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小镇2号楼3层4号房,房屋面积为36.8平方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后原告与被告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莱恒酒店租赁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并委托被告禧祥物业负责操作一切租赁相关事宜,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租金为1318.08元/月,甲方无房屋使用权。年租金为15816.96元由莱恒酒店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按一年为一支付周期统一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日前三/五个工作日内。现原告以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未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15816.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9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宣判后,宋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而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请求的判决存在错误。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入住,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违约。三被上诉人均是关联公司,是因为上诉人知道以购房返租金的形式投资房屋我方才买的房,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莱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事实存在如下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宋阳自认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节,宋阳二审期间提出其真实意思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原审法院应结合本案房屋的交付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原因等事实,正确认定应否支持宋阳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