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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湖南凯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一车间、五车间办公室,盗走该公司电脑主机5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94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脑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