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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公祠。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相识。2014年2月2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结婚;由于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聚少离多,完全合不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没有离成,至今已有10多个月,双方仍没有和好,也没有见过面,不可能再好得起来,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南省安仁县(2015)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到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离成,但之后并没有和好,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3、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因媒人介绍时隐瞒了被告的重要情况,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性格合不来,同居时间不到一个月就分开了;4、郭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格合不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到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离成,但之后并没有和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5、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东二环分院B超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做了人流,这些费用一共8000余元,被告不管不问,都是原告借的;6、到庭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原告同事)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互不联系,自从上次起诉离婚后,虽然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好转,相互没有联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结婚;俩人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没有来往和联系。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六床棉被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没有来往和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马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家的嫁妆,留给被告,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