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俞兴大与毛国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1号原告俞兴大与被告毛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兴大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国忠去向不明,本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国忠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新屋弄16号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俞兴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国忠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毛国忠尚欠申请执行人俞兴大案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88.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