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晓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光,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杨晓光购买的泊林小镇22号楼2单元303室是和谐公司抵付案外人田玉祥建筑材料款的房屋。是杨晓光从案外人苏胜福处购买,向苏胜福交付房款。因房屋没有建设,和谐公司是否收到该房177,293.00元房款,仅凭和谐公司向杨晓光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违约方和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否存在损失也与是否交付房款的事实相关。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