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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国芹诉王秀红、周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芹,王秀红,周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程国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红,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周春义,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程国芹诉被告王秀红、周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红、周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942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红、周春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红、周春义偿还原告程国芹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王秀红、周春义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告程国芹承担20.00元,被告王秀红、周春义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