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远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53号罪犯王远飞,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远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远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王远飞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二十一分公司签收一件自广东省东莞市邮寄到北京的汽车传动配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汽车传动配件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48.55克、氯胺酮0.2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远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远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