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9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波与盛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盛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58号原告唐波,男,1974年11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克红,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唐波与被告盛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波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并出具一份《借据》,2013年5月12日,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出借475000元、15000元和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根据该份借据,2013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出借456300元和以现金方式出借437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3700元。2014年元月29日,因被告欠原告贷款22530元,双方商定该所欠贷款转为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小写¥2253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利息,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34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103200元,尚欠利息130800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款壹拾叁万零捌佰元(小写¥130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从借唐波款项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借款项按月息2%(百分之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出借款项,被告除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依约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253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253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月为基准,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3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盛克红向原告唐波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唐波身份证××借到50万元,备注:以微商盛业股份抵押(股份40%)。2013年5月12日,原告使用不同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475000元、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唐波借到50万元,备注:以微商盛业40%股份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56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肆万叁仟柒佰元(43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2253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拿酒所欠款项,该借条上方也详细记载所欠款项22530元的计算方式。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零捌佰元(130800.00元),7月10日前归还此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从借唐波款项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借款项按月息2%(百分之二)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出借款项时,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5月15日,双方对尚欠的利息进行确认,共欠原告利息130800元。原告当庭确认,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032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据(2013年3月12日);2、转账凭证(2013年5月12日)、收条(2013年5月12日);3、借据(2013年6月13日);4、转账凭证(2013年6月17日)、收条(2013年6月17日);5、借条(2014年1月29日);6、借据(2014年5月15日);7、承诺书;8、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暂撤回对酒水款2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借条、承诺书、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借条、转帐凭证等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唐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尚欠借款的月利率2%为基准,其中50万元自2013年5月12日、50万元自2013年6月17日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盛克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