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金广诉被告曹永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广,曹永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645号原告冯金广。委托代理人刘桂珍(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柱。原告冯金广诉被告曹永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珍、毕振华、被告曹永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广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易中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把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三组东山零星地0.64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收益。2014年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0.18亩,并由被告收益,2015年被告强行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0.24亩的黍子,此事经村、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起诉,1、要求被告曹永柱立即返还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三组东山零星地0.24亩;2、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抢种原告土地0.18亩土地的收益(以物价部门评估作价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抢收原告土地0.24亩土地的收益(以物价部门评估作价为准)。被告曹永柱辩称,被告从2013年承包本组王素荣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三组东山零星地六条龙,原告承包易中奎的土地。2014年原告耕种被告一条垄,原告同意由被告将一条垄翻掉,由被告耕种。2015年原告耕种被告三条垄,秋收时被告收割了原告种植的三条垄。我没有抢种原告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永柱从2013年承包本组王素荣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三组东山零星地六条龙,原告冯金广自2011年承包易中奎的土地。原、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没有分地台账,原告所种植的土地分地时分的5条标准垄,被告所种植的地分地时分的6条垄。现原告冯金广所种植的土地与5条标准垄相比稍小,应属于耕种土地时正常误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证明3份,被告提供的曹永生证实材料、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查迟广德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告有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金广要求被告曹永柱立即返还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三组东山零星地0.24亩;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抢种原告土地0.18亩土地的收益(以物价部门评估作价为准);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抢收原告土地0.24亩土地的收益(以物价部门评估作价为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