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福玲与李庆昌、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玲,李庆昌,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杨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纪盈。被告:李庆昌。被告: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胜坨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王效江,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代表人:刘修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月原告杨福玲与被告李庆昌、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玲委托代理人郑纪盈,被告李庆昌、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李庆昌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庆昌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损失,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情况,我公司要求被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投保单原件,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营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时40分许,李庆昌在从事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物流公司鲁PE380**/EN552挂号汽车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行驶证审验有效期2016年11月)沿S1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59KM+950M处时,与尹某兴驾驶原告的冀D×××××/DRG17挂号汽车列车(原告自201年9月23日将该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系装载32吨的营运油罐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李庆昌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尹某兴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车扣押,3月17日杨某缴纳20000元保证金提车。事故发生后,李庆昌与尹某兴协议如下: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害全部由李庆昌承担,凭单据报销,就此结案。原告车损被鉴定为345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维修期间为3月4日-21日、支出维修费29480元;5月7日购买轮胎花费5450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营运损失被鉴定为731元/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用21264.84元/年。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不赔偿的范围包括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及回执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特别约定清单以及其他保险合同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等,并已详细阅读该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本人投保时已就该险种的合同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说明,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约定等重要事项。被告物流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赔偿证据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庆昌驾驶证、被告物流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山东万事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时间证明、维修明细表,阳谷乔润办事处安达钣金喷漆门市部配件发票,聊城市欣腾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停运损失鉴定评估书、鉴定费票据,保单3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及回执单,被告物流公司提交行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赔偿。李庆昌是在从事被告物流公司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李庆昌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视为重大过失,应对物流公司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3493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6930元;营运损失13158元(731乘以18)、鉴定费3800元,合计16958元;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车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玲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玲维修费、施救费,合计34930元。三、被告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福玲鉴定费、营业损失,合计16958元。被告李庆昌对此连带承担。上述过付款项第一二项合计3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东营市振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庆昌对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