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周辉,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年××月分别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告系入赘,结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但自原告经营绣品失败后,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父母间矛盾不断,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为离婚事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均未果。现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希望其“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年××月分别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但自从原告经营绣品失败后,双方便矛盾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十年以上。原告曾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经过前两次诉讼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