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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爱斌与被上诉人胡长明、王凤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斌,胡长明,王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荣。上诉人张爱斌因与被上诉人胡长明、王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斌,被上诉人胡长明、王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斌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买车损失三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胡长明川路汽车一辆,车号豫A×××××卖与张爱斌,2013年10月29号以前归胡长明所有,以后归张爱斌,转让费贰万陆仟元。卖车人:胡长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3年12月20日4时许,张爱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低速自卸车经过郑州金水区柳林镇中州大道杨金路口时,被李学峰等人截住,后将该垃圾车开走,经落实,张爱斌向原车主胡长明购买该车时并未过户,胡长明和李学峰有经济纠纷。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凤荣签订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有胡长明向张爱斌承诺保证以下事宜:一、胡长明保证自今日开始配合张爱斌共同寻找豫A×××××车辆所有人(李占五)。二、找到李占五后,胡长明配合张爱斌,三方共同去公安机关报案。三、通过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确保找到李学峰追回被抢车辆。保证人:王凤荣(系胡长明母亲)2014年9月15日”。车牌号为豫A×××××的低速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李占五。因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2014年9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胡长明签订买卖车俩协议后,被告胡长明已将合同约定的豫A×××××号货车交付原告,双方就该协议已经履行了。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占有使用该车过程中,车辆被抢,对此被告胡长明无责任,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向侵权人主张。即使按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凤荣签订的保证书,载明被告王凤荣仅仅是配合原告张爱斌共同寻找豫A×××××车辆所有人(李占五),被告王凤荣并无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爱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长明支付完购车款并取得车辆后,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使用过程中所购车辆被第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胡长明有经济纠纷)抢走,且被上诉人胡长明在买车时称涉案车辆没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胡长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凤荣向上诉人出具有保证书,保证帮上诉人追回被抢车辆,故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长明辩称,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抢走车辆的第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但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上诉人告诉第三人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才致使车辆被抢,且被上诉人已帮助上诉人找到了被抢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凤荣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胡长明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张爱斌与被上诉人胡长明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胡长明已如约履行了交付涉案车辆的义务,上诉人张爱斌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车辆被第三人抢走,且根据在案证据该第三人与涉案车辆并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张爱斌称被上诉人胡长明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王凤荣虽曾向上诉人张爱斌出具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的内容仅系配合上诉人张爱斌寻找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车辆,上诉人张爱斌要求被上诉人王凤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爱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