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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汤某与徐某、廖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廖某,汤某,杨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徐某、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居然之家(金源店)五楼开设一家名为“摩登大师”的家居店,并将该店面的装饰装修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廖某装修,廖某接手该业务后,请来杨某负责木工技术工程进度,因业务进展需要,杨某又邀集汤某等人做木工。2014年10月13日,汤某和工友们在徐某的店面搞装修,汤某持电锯锯材料时,左手被电锯割伤。汤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割伤:1、尺动脉、桡动脉损伤;2、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屈指、屈腕肌腱损伤;4、左手舟月骨骨折。汤某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2、伤口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3、石膏外固定3周;4、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因治疗需要,汤某又于2014年11月9日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腕部割伤术后:1、尺动脉、桡动脉损伤;2、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屈指、屈腕肌腱损伤;4、左手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需全休息3个月;2、继续左手康复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汤某两次住院天数共计89天,共支出医疗费46574.1元,其中廖某垫付医疗费34377元,另汤某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住院补助金额为14266.7元。2014年12月2日,汤某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某左腕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五千元;其误工损失日为壹年;其伤后还需一人部分护理150日。汤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汤某系宁乡县XX镇XX村村民,农村户口,系建筑业木工。汤某的女儿汤某甲1997年5月1日出生,汤某受伤时其女儿未满18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某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由23900元变更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由80000元变更为80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由5000元变更为20000元,故各项损失由共计223432.1元变更为233012.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汤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汤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汤某共支付医疗费46574.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汤某提交的《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汤某住院补助金额共计14266.7元,故汤某的医疗费损失为32307.4元(46574.1元-14266.7元)。另汤某认可廖某已支付医疗费34377元,廖某辩称还支付没有打收条的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汤某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廖某只支付汤某医疗费34377元。2、关于误工费,汤某主张82800元。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汤某误工损失日为壹年,被告廖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虽系汤某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汤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可汤某的误工损失日为壹年。汤某主张每月工资6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汤某系一名木工,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误工损失日为壹年,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61元计算,故汤某的误工费损失为32961元(32961元/年×1年)。3、关于护理费,汤某主张18000元。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汤某伤后还需一人部分护理150日。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71元计算,汤某护理费为16220.96元(39471元÷365天×150天)。4、关于交通费,汤某主张26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汤某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汤某的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汤某主张26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某主张2670元。根据汤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汤某共住院89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故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30元/天.人×89天×1人)。6、关于营养费,汤某主张5000元。根据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汤某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汤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和后期康复等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汤某主张80480元。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汤某左腕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汤某系农村居民,未满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故汤某残疾赔偿金为80480元(10060元/年×20年×0.4)。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汤某主张4700元。汤某女儿汤某甲于1997年5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汤某受伤时其女儿只有17周岁,抚养期限应计算一年。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1年),现汤某只主张47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9、关于后续治疗费,汤某主张5000元。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汤某后续治疗费约五千元。因汤某在后续治疗中,需进行神经的恢复等康复性治疗,这些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汤某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可汤某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汤某主张20000元。汤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造成汤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考虑汤某的伤残等级和对汤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汤某上述主张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汤某主张1900元,并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汤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504.36元。二、关于廖某、杨某、徐某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在本案中,徐某将“摩登大师”家居店的装饰装修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廖某装修,廖某请来杨某负责木工技术工程进度,后杨某又邀集汤某来做木工。结合双方的地位、劳务性质和报酬支付等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系雇主,实质上与汤某成立雇佣劳动关系。汤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徐某店里搞装修时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杨某均不具备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汤某当时手持电锯进行切割作业,系危险作业方式,更应注意自身安全,而汤某过于自信,未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汤某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本案中的地位以及汤某受伤的原因,确定由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廖某承担20%赔偿责任,杨某承担10%赔偿责任,汤某自行承担30%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侵权,廖某、杨某、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汤某各项损失共计198504.36元,故徐某应赔偿汤某79401.74元(198504.36元×40%),廖某应赔偿汤某39700.87元(198504.36元×20%),扣除已支付汤某的医疗费34377元,廖某还应赔偿汤某5323.87元(39700.87元-34377元),杨某应赔偿汤某19850.44元(198504.36元×10%),同时徐某、廖某、杨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4576.05元(79401.74元+5323.87元+19850.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79401.74元;二、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5323.87元;三、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19850.44元;四、徐某、廖某、杨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4576.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徐某、廖某、杨某共同连带承担。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某不承担赔偿汤某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汤某、廖某、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某与廖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廖某是以完成店面装修为成果而获取报酬方式承包徐某的装修工程。徐某与汤某并不成立雇佣劳动关系,汤某与廖某才是雇佣劳动关系。汤某是由杨某喊过来一起做事的,杨某是廖某以每个工260元雇请的,汤某的工资是由杨某代替廖某发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对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汤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过高,汤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审判决应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汤某答辩称,1、汤某对一审判决虽有不满之处,但考虑到汤某本人受伤严重,达到7级伤残,请求法庭依法尽快处理本案。汤某能够尽快得到赔偿予以治疗。2、徐某与廖某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所述其将装修业务交给湖南自在天装修公司经理人廖某承包,只是其自我陈述,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到,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与汤某之间应当是雇佣劳务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认为汤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汤某已达到7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程度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合理合法,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廖某答辩称,我也不是项目经理工作,在公司是管理工作。也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我是通过公司项目经理介绍,按每个工多少钱算的,代为转发的。杨某答辩称,没有意见,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向廖某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廖某于2015年7月23日之前交纳上诉费1417元,上诉人廖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向廖某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15年7月23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人廖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按上诉人廖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将“摩登大师”家居店的装饰装修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廖某装修,廖某请来杨某负责木工技术工程进度,后杨某又邀集汤某来做木工,故无论徐某作为雇主还是定作人(发包人),在廖某、杨某均不具备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汤某受伤的原因,确定由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考虑汤某的伤残等级和对汤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