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普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兆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贤,深圳市乐普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贤。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普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深坑深竹工业区A栋1-2楼。法定代表人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拯辉,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兆贤与上诉人深圳市乐普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兆贤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共24142.41元;二、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工资9771.12元;三、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0.16元;四、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高温补贴1500元;五、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特殊岗位津贴7200元;六、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休假工资2354.4元(19.62元×3×8×5);七、依法判决乐普泰公司支付黄兆贤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全年的年终奖3216.5元。(以上费用合计55014.59元。)上诉人乐普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黄兆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黄兆贤于2011年2月15日第一次入职乐普泰公司,2014年4月18日辞职,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入职,于2015年4月17日离职,由于黄兆贤第二次入职的时间离第一次离职时已经超过半年,故黄兆贤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黄兆贤主张第一次入职期间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特殊岗位津贴、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的仲裁时效均应从其第一次辞职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算,而黄兆贤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向乐普泰公司主张权益,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不予支持此期间的有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兆贤主张的有关待遇的起始期间均应从其第二次入职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黄兆贤主张第一次辞职并非真的辞职,而���回老家休养,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兆贤第一次离职时不仅填写了辞职表,而且第二次入职的工作岗位、工资结构、工作职务与第一次入职时均不同,故对于黄兆贤请假回家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兆贤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黄兆贤主张每天平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根据考勤记录,黄兆贤的主张与考勤记录的上下班时间大致相当,故原审酌情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黄兆贤上诉主张应以第一次入职时的平均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黄兆贤工资表,黄兆贤第二次入职时已不担任班长职务,其为普通员工,基本工资已经由约4500元/月调整为1808元/月(从2015年3月起调整为2030元/月),即黄兆贤第二次入职后的基本工资已经调整为当时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黄兆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关于黄兆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以及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乐普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乐普泰公司尚需支付黄兆贤加班工资差额49元。关于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2030元÷174小时×240小时+2030元÷174小时×1.5倍×70.5小时+2030元÷174小时×2倍×52小时],加上工龄工资、全勤奖及绩效等733元,共计应发工资为5980元,被告已支付5820元(5475元+扣款445元),尚需支付差额60元。关于乐普泰公司以黄兆贤违反生产纪律扣款50元,由于乐普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合法性,应予返还,故乐普泰公司共需支付黄兆贤工资差额110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的期限为每年6月至10月,而黄兆贤第二次入职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故黄兆贤主张此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即黄兆贤第一次入职期间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殊岗位津贴,黄兆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黄兆贤的工作岗位为炼胶,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原审根据《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按2元/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乐普泰公司应当支付黄兆贤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190元。黄兆贤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特殊岗位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黄兆贤2014年4月18日以前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其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入职,2015年4月17日离职,尚未满一年,黄兆贤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第二次入职前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等情形,故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且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对象为优秀员工,故黄兆贤主张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乐普泰公司的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工资等情形,故黄兆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乐普泰公司应当支付黄兆贤经济补偿金1707.54元。乐普泰公司上诉主张黄兆贤擅自离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兆贤和上诉人乐普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普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