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忠、叶燕然、项祖民、张宝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忠,叶燕然,项祖民,张宝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2093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被执行人张世忠,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叶燕然,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项祖民,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宝珠,女,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燕然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鼎桐南分理处;项祖民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宁德分行福鼎龙山支行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叶燕然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25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叶燕然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鼎桐南分理处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25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执行人项祖民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宁德分行福鼎龙山支行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25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