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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06号罪犯张财,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白山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1月26日零时许,张财在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4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姚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3000元返还姚某亮。1月30日19时许,张财在八道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10号楼楼下,趁他人不备之机,将姜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5万元的面包车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返还。2月8日14时许,张财在白山市卫国小学南门西侧信禹修车厂门口,趁车内无人之机,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000元的奥拓牌汽车盗走并开至八道江区人新建街一居民区内,当日21时许,张财去取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车已收缴返还。张财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