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晓亮与曹永旭、孙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亮,曹永旭,孙加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范晓亮,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旭,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加关,男,成年人,农村居民,住潍坊市。原告范晓亮与被告曹永旭、被告孙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被告曹永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加关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范晓亮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驶上217省道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永旭驾驶的鲁VX6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590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39994.33元,该数额已经扣除被告曹永旭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曹永旭辩称,对原告十级伤残我不服,我想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范晓亮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式拖拉机由南向北驶上217省道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永旭驾驶鲁VX6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双方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晓亮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曹永旭未按规定检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范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永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对事故过程及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曹永旭驾驶的鲁VX6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辆是其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共花费医疗费30046.92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两份,医疗费票据18张计7952.27元,证明一份证明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2094.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22天,按每天6元计算。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为:1、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范晓亮的损伤符合1、右股骨干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本所检验证实仍遗留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大腿中下段及膝关节外侧纵弧形切开口瘢痕长约20cm,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屈曲75°、伸直-10°,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以上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3、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之规定,范晓亮的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壹万叁仟元整。鉴定意见为:范晓亮的伤情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壹万叁仟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费过高,对伤残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期的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41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365日/年×120日。被告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3190.24元。第一次住院(16日)由母亲尹某某、妻子杨某某2人护理,2护理人均为农民,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365日/年×16日×2=1041.71元;出院后由妻子杨某某护理60天,11882元/年÷365日/年×60日=1953.21元;第二次住院期间(6日)由妻子杨某某护理,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365日/年×6日=195.3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杨某某、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诉前垫付原告8000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认定原告范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鲁VX62**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已垫付原告8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0046.9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医疗费30046.92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22天,按每天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据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日。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理由正当,计算正确,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3764元的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90.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319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39.57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加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晓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319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160.65元。二、被告曹永旭赔偿原告范晓亮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046.92元(30046.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778.92元的30%即6833.6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7994.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39994.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64元(已交纳),被告曹永旭负担4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柳-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