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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某、唐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高某,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售票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唐某、钱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分别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三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中盐牌精制盐六十三小袋,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曲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