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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薛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雷广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上诉人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交货地点是需方指定地点,即意味着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