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少芬与张玉良、刘月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芬,张玉良,刘月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72号原告王少芬,女,1981年10月19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张玉良,男,1963年3月22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刘月辰,男,1947年7月7日生,住元氏县。原告王少芬与被告张玉良、刘月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在2014年1月至3月在被告张玉良开办的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见购买股金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张玉良所开办的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