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邱忠辉与金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辉,金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邱忠辉。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章阳。被告金柳燕。原告邱忠辉与被告金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邱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柳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辉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施兵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忠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一个月归还”,被告金柳燕在具借人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金柳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各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其于2009年8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009年8月31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还提供了其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催要款项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柳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邱忠辉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龚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