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2013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17号东方红大厦楼下,趁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床边的灰色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晓晴网吧,趁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许某白色美富通牌N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汪某某(已判刑)在徐州市火车站淮海广场花坛附近,趁人熟睡之际,由被告人郭某望风,汪某某扒窃被害人徐某口袋内的财物,后因被害人徐某察觉,汪某某扒窃未果。另经本院查明,被盗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许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遆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