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人代表: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人代表:张永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俊、汪正军,被上诉人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了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同年11月原告将该工程中消防管道、消防栓等消防设施(以施工图为准)分包给被告施工,该消防工程系隐蔽工程,被告在未经鉴定人员检查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掩埋。2012年8月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业主方发现上述消防管道出现泄漏及漏装消防闸阀等问题,经监理检查发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业主单位系高危企业,该质量隐患可能造成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在施工及保修期内业主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另外,被告施工还漏掉一个闸阀。被告作为消防施工单位,理应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被告的上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业主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消防隐患,可能严重危及企业、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对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消防管道、消除闸阀等消防设施予以拆除重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原告承包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工程,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如果在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该工程业主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故本案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并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存档。原告依约将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方巨蓝公司委托安徽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检测,全部验收合格,也已经备案。被承建方的工程经发包方、监理方、总承包方、设计单位、消防部门、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集中示范区环境保护办公室、六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多家单位验收合格并备案。由此可见,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合格,非原告诉状所程的“未经验收、泄露、多次要求整改。3、该消防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三年之久,超过法定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四项规定: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建筑物的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本案诉争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17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超过保修期。4、原告提起本诉讼是恶意诉讼,诉请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6.8万元,竣工后,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另案诉讼贵院,一审判决后天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天成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工程既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也通过验收交付使用3年之久,原告诉请无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天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同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中消防管道、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分包给被告永全公司施工。被告永全公司组织消防设施施工,于2011年3月31日竣工。2011年12月10日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得出结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消火栓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2012年六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2012年8月工程综合验收。2012年10月23日天成公司就消防工程联系被告要求整改。被告承认收到工程联系单。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发包单位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仍联系天成公司消防设施工程整改。现原告以被告没修好要求拆除重建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永全公司起诉天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给付消防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天成公司不服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确定:天成公司支付永全公司工程款88000元(包括税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工程交付给原告,且业主已使用三年,故原、被告之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重建消除设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10元,由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18日、29日,因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及漏装消防闸阀,形成安全隐患,项目总监通知整改,被上诉人拒不整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合格。二、建设方的整改要求是在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不久,在保修期内提出,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不能因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而否认消防部分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更不能以使用三年为由,认为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否按图施工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于建设方是一家从事工业气体生产的高危企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请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管道、消防闸阀等消防工程予以拆除重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车间和办公楼消防管道、消防栓(阀)等消防设施是否按图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安徽巨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并已经综合验收。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明确要求总承包单位对其分包的消防工程不合格不服拆除重建的情况下,即要求分包单位对消防工程对消防管道、消防闸阀等消防设施拆除重建,又未提供上述消防设施施工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的依据,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