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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秋娣、唐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叶、亚歌、亚花(后三人身份未明)到电白区XX镇XX街XX码头附近盗走被害人欧某放置在码头的5张渔网,并将渔网卖给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得400元现金,四人平均分,每人100元。13时许,王某伙同亚歌又回到现场盗窃。当王某将其中一张渔网盗走放置在旁边的一辆车后,又回去盗窃剩下的1张渔网时被欧某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亚歌逃跑。王某被抓获后将盗窃的2张渔网归还给被害人欧某。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7张渔网价值3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叶、亚歌、亚花(后三人身份未明)到电白区XX镇XX街XX码头附近盗走被害人欧某放置在码头的5张渔网,并将渔网卖给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得400元现金,四人平均分,每人100元。13时许,王某伙同亚歌又回到现场盗窃。当王某将其中一张渔网盗走放置在旁边的一辆车后,又回去盗窃剩下的1张渔网时被欧某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亚歌逃跑。王某被抓获后将盗窃的2张渔网归还给被害人欧某。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7张渔网价值39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丈夫杨某与被害人欧某经庭外协商,被告人王某的丈夫杨某已于2016年1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欧某被盗窃的五张渔网的损失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被害人欧某为此对被告人王某的盗窃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签认、现场签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滨公(博)证保决字(2015)08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收字(2015)443号收缴物品清单、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扣字(2015)0023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电发改鉴字(2015)160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行罚决字(2015)0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盗窃视频光碟、说明情况、谅解书、收据、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盗窃其中2张渔网时被被害人欧某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欧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