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仁全、苏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仁全,苏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张仁全,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苏桂清,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仁全、苏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张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仁全、苏桂清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仁全发放抵押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具,每月20日结息,每半年应归还本金25000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张仁全、苏桂清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程田寺格竹器厂B幢3(第四层房产建筑面积153.6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172**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2)第224**号抵押担保。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仁全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还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全额交息。该笔贷款发生在张仁全与苏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仁全、苏桂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欠息12652.12元和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有权就张仁全、苏桂清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仁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苏桂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上涌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仁全作为抵押人,被告苏桂清作为财产共有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该《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约定被告张仁全、苏桂清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程田寺格竹器厂B幢3(第四层房产建筑面积153.68平方米,土地面积22.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172**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2)第22420号作为农信[上涌信用社抵]借字(2013)第0**号合同附件抵押担保。2013年5月13日,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上涌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仁全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苏桂清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半年偿还本金250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抵押人承诺: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条款。同日,被告张仁全、苏桂清提供的抵押房产向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向原告出具了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3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了德他项(2013)第014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张仁全发放贷款25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张仁全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每半年偿还本金25000元的义务。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仁全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每半年偿还本金25000元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1994年8月3日,被告张仁全与被告苏桂清到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仁全与被告苏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德房字第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德国用(2002)第22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3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他项(2013)第014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龙政婚字第136号结婚证书、贷款明细账,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上涌信用社与被告张仁全、苏桂清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上涌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信用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德化信用联社承担。被告张仁全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交贷款利息的义务,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全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德化信用联社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张仁全与被告苏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苏桂清共同偿还。对此,被告苏桂清已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以抵押人身份、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且被告张仁全与被告苏桂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仁全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桂清对被告张仁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仁全、苏桂清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程田寺格竹器厂B幢3(第四层房产作该借款2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仁全、苏桂清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桂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仁全、苏桂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仁全、苏桂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三、被告张仁全、苏桂清不履行以上债务时,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仁全、苏桂清设定的抵押财产(德化县龙浔镇程田寺格竹器厂B幢3(第四层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张仁全、苏桂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Ο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