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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4号原告杨某甲,女,苗族,1989年7月10日生,高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4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J522730-2011-1262。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缺乏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原告因工作原因回家较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共有的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某某组某某号自建房屋一套两层五间,约300平方米,价值195000元,被告折价补偿原告9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子女,但原告在诉状上未提及,原告应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其中差欠原告父亲杨某乙100000,差欠王某某10000元,鄢某某10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晚外出未归,被告花费大量金钱寻找原告未果,原告应支付被告5万元精神损失费给被告。原告诉称房屋300平方米,价值195000元不属实,房屋系被告借钱修建应归两个子女所有,此外两子女应由被告来抚养,不能将二子女分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三生育长子岳某乙,2011年农历八月十四日生育次子岳某丙,现二子女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4日双方在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外出贵阳与被告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女,现二子女均未成年。如果原、被告离婚,无论子女跟随谁一起生活都不能享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必定会造成不小影响,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宜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