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绍青与吴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青,吴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王绍青。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吴开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13号华都家园13-11。负责人谢晓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王绍青与被告吴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青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吴开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15日5时左右,被告吴开超驾驶苏G×××××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5线59KM+75M处南通市兴仁镇居委会地段时,因避让情况导致车辆侧翻,在倒地滑行过程中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绍青驾驶的苏C×××××轻型普通货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绍青、被告吴开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相关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开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绍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绍青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王绍青受伤后先后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绍青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王绍青因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左踝右膝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2、王绍青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7日,营养期限为10日。3、王绍青目前右面颊部疤痕形成,经专科会诊,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四、被告垫付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开超已垫付给原告王绍青医疗费3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发票也在被告吴开超处),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王绍青对被告吴开超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五、原告王绍青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052.2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4、误工费3594.6元(119.82元/天×30天);5、护理费838.74元(119.82元/天×7天);6、交通费500元;7、拖车费450元;8、鉴定费196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5495.5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052.2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为证。原告医疗费5052.2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上述各项证件的原件,证明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其误工费标准按119.82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偏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30天,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偏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3594.6元(119.82天/元×3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史艳艳系原告的妻子,其于2015年7月8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在通州区某镇农贸市场蔬菜区某号经营蔬菜零售,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护理费标准按照119.8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蔬菜零售,故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19.82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按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95元(85元/天×7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7、拖车费450元。原告提供了通州区兴东镇毛华道路清障服务部出具的450元的定额发票,予以支持;8、鉴定费19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7项合计2309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9.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8152.24元,因被告吴开超承担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309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青23091.84元。二、驳回原告王绍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王绍青承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