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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与郑利权、孙根、霍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郑利权,孙根,霍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清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综合管理部门经理。被告郑利权,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门寨村人。被告孙根,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门寨村人。被告霍彩云,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利珍,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霍彩云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诉被告郑利权、霍彩云、孙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根、郑利权及被告霍彩云委托代理人王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利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门市进货及装修,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郑利权放款。双方约定借款周期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法还款,若被告郑利权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霍彩云、被告孙根、被告郑利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根与被告霍彩云为被告郑利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始至2016年10月2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郑利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5年2月15日至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其中包括本金92142.01元、利息37766.73元以及罚息6842.98元,共计102751.72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郑利权辩称:对贷款事实、还款情况无争议,只因今年经营生意不好,亏损了,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霍彩云、孙根辩称:对联保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给其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法还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孙根、被告霍彩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霍彩云、孙根为被告郑利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郑利权借款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958.68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1797.53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利息1857.45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利息82.79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本金700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06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7868.5元、利息3589.71元、罚息472.13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66.66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18079.19元、利息1475.39元、罚息245.42元,2015年5月16日归还本金6000元,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金4921.15元、利息1298.67元、罚息54.79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本金22.39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04元,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归还本息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根已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孙根迟延还本付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利权、孙根、霍彩云又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在被告郑利权不能按期归本付息时,被告霍彩云、孙根与被告郑利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霍彩云、孙根亦有还本付息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借款本金92142.01元,利息3766.73元,罚息6842.98元,共计102751.72元。二、被告霍彩云、孙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