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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泽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54号罪犯刘泽民,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6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泽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泽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泽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