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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照阳、张荣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照阳,张荣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委托代理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照阳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照阳系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山兜村民,被告张荣建系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义里村民,各自的旧房屋相邻(原告的旧房屋在被告旧房屋的西面)。原告出入旧房屋的通道有通过岭兜村雨亭边的石梯路及其旧房屋北面的一条村道。2012年间,原告将旧房屋进行翻建。被告的旧房屋因南官公路扩建需要拆迁,于2014年间将旧房屋进行翻建。被告在翻建的过程中,因双方对交界地及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在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厝板顶与壁面支出滴水十公分;2.原告门口埕与被告厝后各让出二十公分作公共水沟;3.被告在厝边与雨亭边让出三十公分做水沟。尔后,被告继续翻建房屋。因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南面的厨房直接堵住其唯一的通道,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原告屋前抢建的房屋(即被告房屋南面的厨房),恢复原告唯一的出行通道,并将侵占的龙眼树位置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并拍摄了9张《照片》。经现场勘验,原告的一棵龙眼树的部分树枝受损,但龙眼树的位置并没有迁移,位于雨亭边的石梯路现仍可通行。通往原告房屋的另一通道即原告房屋北面的一条村道现仍可通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施工中压断龙眼树的部分树枝。证人张某在庭审中证明雨亭边的龙眼树是其卖给原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住宅建筑准建证》各1份、《照片》9张、《收款收据》2张及被告提供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照片》15张和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所作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9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相邻交界、排水发生纠纷,并经岭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翻建,行为并无不当。历史上形成出入原告房屋的通道有二,一是雨亭边的石梯路,一是其房屋北面的一条村道。被告在翻建房屋时首先没有破坏雨亭边的石梯路,也没有阻塞原告房屋北面的村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南面的厨房阻塞了其唯一通道,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房屋南面的厨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压断原告的一棵龙眼树的部分树枝,确系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龙眼树的位置进行迁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迁移龙眼树的位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将侵占的龙眼树的位置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照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张照阳负担。宣判后,原告张照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照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无任何手续的违法建房,但原审未予处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且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丈夫一栏并非被上诉人,申请人也不是其妻子,故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违法建房,应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被上诉人称其房屋系南官公路扩建,相关部门同意其拆后再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建房已明显侵害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违法建房,直接堵住了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在自己已经建成的房屋后凿出一个勉强可供出行的洞,原有的建筑垃圾也无法清理。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道路进行违法搭盖,且阻碍上诉人出行道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屋前修建房屋,所建房屋后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围墙沟,直接遮挡住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享有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违建过于靠近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的围墙倒塌和地基下沉。龙眼树生长的范围从地上至空间,所在范围均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所享有的龙眼树的物权,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所有的龙眼树所在土地违法建设厨房一间,并折断龙眼树干,明显侵害了上诉人所享有的龙眼树的物权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放弃诉权,该协议书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上诉人之所以签订协议作出如此大的让步,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不在龙眼树下建设,并同意留出一条通道,能让上诉人方便出入,但被上诉人却侵害龙眼树进行违法建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荣建答辩称,1996年2月,答辩人因人口多住房少,以妻子王信的名义申请居民建房用地,后经政府批准在官桥镇领兜义里建房。2014年因南官公路扩建,需拆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配合工作,官桥镇政府同意答辩人在原址剩余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答辩人修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答辩人与王信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称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并非答辩人的妻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本出入旧房屋的通道有领兜村雨亭边的石梯路及其旧房屋背面的一条村道,其旧房屋在答辩人房屋的后面,没有受到南官公路拆迁的影响,但上诉人却以为南官公路会扩建到其房屋前,在自己的门口埕地及通往南官公路的道路上违规抢建店面房屋,未给自己预留通道,阻挡了自己通往南官公路的道路。答辩人修建房屋时没有破坏雨亭边的石梯路,也未阻塞上诉人房屋北面的村道,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房屋难免的厨房阻塞其唯一通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己私自在原旧房屋的门口埕地及通往南官公路的道路上抢建的房屋及店面无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另外,不存在影响采光、通风及日照问题,如存在问题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原址上修建房屋,并未砍伐和侵占龙眼树,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龙眼树生长的范围从地上至空间所在范围均为其所有纯属天方夜谭。答辩人在原址上修建房屋时,为邻里间和睦相处,经官桥镇领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内容,并无违法情况,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全面按照协议履行,滴水留出10公分,水沟各留出20公分,原审判决对此也已予以认定,而上诉人完全未履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有无侵害上诉人唯一的出行通道及侵占上诉人龙眼树的位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损害其所有的龙眼树;2.雨亭边的土地有放置轮胎、石头,种菜的地块经调解属于其使用的土地,水沟也是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让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体现的地理方位无异议,但对照片中的轮胎、石头等情形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信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信在当地有别名叫碧珍。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照片中涉讼雨亭所处地理方位无异议,予以确认。照片体现涉讼龙眼树仍处于原地,客观上与上诉人的房屋相邻近。照片中的轮胎、石头放置及菜地、水沟使用事宜与本案处理无关。结婚证形式和来源真实合法,可证明被上诉人张荣建与王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上诉人以其唯一的出行通道被阻塞及其龙眼树的位置被侵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故本案案由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房屋历史形成的出入通道为领兜村雨亭边的石梯路及其房屋北面的一条村道。因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既未损害雨亭边的石梯路,亦未阻塞上诉人房屋北面的村道,且经现场勘验,通往上诉人房屋北面的村道客观上通行无阻,故上诉人主张唯一通道被被上诉人房屋南面的厨房阻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有的龙眼树仍处于原地,其位置并未迁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恢复侵占涉讼龙眼树的位置,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施工中有压断上诉人龙眼树的部分树枝,确属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鉴于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对此明确提出赔偿诉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二审中另提出的通风、采光、日照及排水等其他相邻关系事项,以及调解协议书具体履行事宜,均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至于双方在诉讼中提及的违法建筑及拆除问题,系应通过行政途径由主管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照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