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湘军、刘冰等与蔡荣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湘军,刘冰,高卓灵,蔡荣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沈湘军。原告刘冰。原告高卓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荣。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湘军、刘冰、高卓灵诉被告蔡荣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蔡荣荣提出管辖权异议,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樊逸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强、沈治民、被告蔡荣荣委托代理人周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三原告撤销了对沈治民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许美庆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被告蔡荣荣委托代理人周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被告蔡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湘军、刘冰、高卓灵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协议,投资总额为230万元,被告出资50%,原告沈湘军出资18.5%,原告刘冰出资18.5%,原告高卓灵出资13%,由被告代表全体投资人负责项目经营和日常事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约定比例将投资款打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租赁位于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公路568号江阴市阜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一车间(面积为1326平方米)作为双方投资项目的经营场所。但项目运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方报告或出示过财务账目,对项目的运营情况原告方一直不知情。2014年12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方,说项目亏损严重,已没资金周转。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方提供并出示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账目和财务清单,可经原告方一再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提供。同时,被告却以有应收款未及时收回为由,要求原告方为其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合计60万元,而对原告方的垫资款,被告也未予以偿还。因被告拒不出示财务账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想隐瞒项目有利润的实际情况,所以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对原告方垫付的款项,因不属于投资范围,被告作为经营人,负有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投资款115万元,及偿还原告方垫资款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荣荣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依法协商解除。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的合作协议,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自愿解除该合伙协议。2、依据合伙协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据合伙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所以,原告方作为共同投资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仅不能抽回出资,而且还应按照各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亏损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蔡荣荣(甲方)、沈湘军(乙方)、刘冰(丙方)、高卓灵(丁方),就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事宜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中刘冰于2013年4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四方共同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挂靠江阴市阜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渊公司),以阜渊公司为经营主体,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四方共同出资230万元,甲方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占18.5%,丙方占18.5%,丁方占13%。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共同投资人按其所占股份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以出资额承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资产及其孳息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享有。第三条.事务执行。1、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2、其他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4、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5、共同投资人可以对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共同决定。……第六条.违约责任。合营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对其他合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最后注明:在此之前的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作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2013年签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在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即2012年12月12日,蔡荣荣(甲方)、沈湘军、刘冰(沈湘军、刘冰共同作为乙方)、高卓灵(丙方)曾就案涉项目另有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50万元,甲方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占30%,丙方占20%,其余内容同2013年3月31日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12月12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由沈湘军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4日向蔡荣荣分别转账20万元、5万元,由刘冰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7日向蔡荣荣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由高卓灵于2012年12月17日向蔡荣荣转账30万元。2013年1月21日,蔡荣荣与阜渊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江阴市阜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蔡荣荣出租一车间,面积1326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租金为100元,房租先付后用,半年为一期限,水、电、气计价计量使用,费用向阜渊公司结算,逐月结清。2013年3月31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沈湘军又于2013年4月14日向蔡荣荣转账17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代刘冰向蔡荣荣转账140000元。2013年5月4日,刘冰向阜渊公司交款85000元,阜渊公司出具《收据》,上面注明交款单位为“刘冰(蔡荣荣印花厂),收款事由为“代付印花厂基建安装材料人工费”。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签订)、转账凭证、《厂房租赁协议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2014年12月25日,蔡荣荣、沈湘军、刘冰、高卓灵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各方原于2013年3月31日共同签订的一份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的合作协议,现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无法继续经营,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该协议,并解散该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具体条款如下:一、四方于2013年3月31日共同签订的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的合作协议自2014年12月25日予以解除,不再生效。二、原合作投资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不再挂靠阜渊公司,不再以阜渊公司为经营主体,该纺织印染加工项目自2014年12月25日予以解散,不复存在。三、截止2014年12月25日,任何一方不得再以原纺织品印染加工项目和原投资合作协议对外经营业务、融资集资等,否则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其他各方无关。上述《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即2014年12月27日,蔡荣荣向沈湘军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沈湘军工厂借入款15万元、工厂发工资20万元,共计35万元。同日,蔡荣荣还向高卓灵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高卓灵工厂借入款10万元、工厂发工资1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沈湘军工厂借入款15万元和高卓灵工厂借入款10万元是在合伙终止之前投入到合伙项目中去的,沈湘军发工资的20万元和高卓灵发工资的15万元是在合伙终止之后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审理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以证明被告出资情况以及合伙盈亏情况,被告提供了收支明细表,未附相关凭证,被告认为其只有流水账,也聘请财务做账,但要审查财务账册应是合伙清算问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份、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其性质应为合伙协议和合伙终止协议,该2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项目实际运营了约二年时间,期间原告投入的115万元,实际上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合伙财产的处理,但是在合伙终止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合伙项目“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其亏损是被告过失或不遵守协议造成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关于被告的出资问题,原告在合伙期间从未提出过质疑,且在协商合伙终止事宜时也未对被告的出资有异议,从双方协商合伙终止协议的情况看,双方在合伙终止协议中确认“资不抵债”,前提应是对合伙投资总计230万元进行了核实,其中包含对被告投资的确认,现原告在合伙终止之后以被告不能举证其出资为由认为其违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财务账册问题,从合伙终止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其中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均认可合伙项目“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从中可以反映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对合伙项目亏损这一事实做了确认,从而形成了终止合伙的一致意见,现原告在合伙终止、双方已达成合伙亏损的一致意见后,再要求被告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以确认是否亏损,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有悖于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协议中达成的共识,故原告以被告不出具财务账册为由认为其违约,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合伙亏损共同分担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投资款115万元,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沈湘军、高卓灵除按合伙协议出资外,另各有35万元、25万元用于处理合伙债务,该款的确认在合伙终止协议之后,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该款应当由被告按比例分担175000元、12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沈湘军、高卓灵按比例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荣支付原告沈湘军1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高卓灵1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湘军、刘冰、高卓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原告沈湘军、刘冰、高卓灵负担21170元,被告蔡荣荣负担4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晓审 判 员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