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海芳、朱雪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海芳,朱雪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47号原告: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廷财,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海芳,女。被告:朱雪玲,女。原告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芳、朱雪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被告徐海芳订购原告开发建设的阳光城C4-01号门市房,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海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徐海芳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518.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92366元,被告徐海芳和朱雪玲分四次向原告缴纳了1752366元,尚欠174万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用于缴纳剩余房款,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贷款未下来推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并在发生纠纷后已由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通仲裁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5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