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与上诉人刘某某丁、刘某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刘某某丁,刘某某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甲,系张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乙,系张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丙,系张某某的女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东,系刘某某甲丈夫,身份证号3621221966********。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戊。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与上诉人刘某某丁、刘某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丁、刘某某戊100元。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