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167汪齐与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汪齐,居民。被告窦凯,居民。原告汪齐诉被告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齐,被告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齐诉称,被告窦凯因买房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汪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由于自身需要,多次向窦凯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凯对原告汪齐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窦凯向原告汪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汪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窦凯2015.5.20“。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