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风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31号底商8号字31底8号。法定代表人郭山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世纪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边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黄风森,男,汉族,l975年l2月2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应该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电公司因黄风森购买其木材并欠货款,恒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保证责任,其主张黄风森、恒嘉公司支付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黄风森(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世嘉名苑项目部)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主合同;机电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是保证责任关系,是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木材购销合同”的主合同确定管辖。“木材购销合同”第5条载明:“出现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右上首还载明:“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新乐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的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