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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建岭与王攀、王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岭,王攀,王利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陈建岭,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攀,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利成(系被告王攀之父),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攀、王利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岭诉被告王攀、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王攀、王某、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岭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暨被告王攀的代理人田志开、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岭诉称,2015年8月10日14时00分,被告王攀驾驶豫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杭州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8264.55元,其中被告王攀垫付10000元。豫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王攀、王某赔偿医疗费482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209.66元、护理费9828元(二人护理)、车辆损失费70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7927.21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权利。被告王攀辩称,豫B×××××号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B×××××号车是以其父王某名义购买,其为实际车主,故其父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情鉴定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辩称,其子王攀是豫B×××××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情鉴定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00分,被告王攀驾驶豫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杭州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后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2、右肘皮肤擦伤;3、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分型I型)、右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4、下唇粘膜挫裂伤、右上1、2牙、右下3牙,左下1、2牙震荡、牙周炎;5、糖尿病。同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8264.55元,其中被告王攀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机(交)事认字(2015)第8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3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作出河南至恒(2015)鉴字第150818号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7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2015年8月19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攀及王某称王攀为肇事车车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亦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攀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2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住院63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209.66元。该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828元。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医嘱证明其伤情确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914.34元(28472/年÷365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705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实际支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伤情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784.5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40784.55元,扣除被告王攀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攀应赔偿原告30784.55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合计10629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伤情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850元,由被告王攀承担。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攀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合计20629元。二、被告王攀赔偿原告陈建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1634.55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建岭负担50元、被告王攀、王某负担6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攀、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