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卫红与张安民、徐相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红,张安民,徐相波,昌邑市旧机动车交易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民初227号原告宋卫红。被告张安民。被告徐相波。被告昌邑市旧机动车交易处,联系人于正红。原告宋卫红与被告张安民、徐相波、昌邑市旧机动车交易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鲁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