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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挺,遵义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4458-X。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916737-8。法定代表人:李建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遵义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大楼A栋15层A3-A7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6334-0。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正在协商,为了更好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鼎封大厦第7层DF701-DF734共34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更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鼎封大厦第7层7F501-DF734共34套房屋的查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鼎封大厦第7层DF701-DF734共34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