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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赵学武、盛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员工。被告赵学武。被告盛玉梅。被告陈太广。被告陈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赵学武用于收购废品,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盛玉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太广、陈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学武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1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5631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被告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赵学武、盛玉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学武、盛玉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学武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收购废品;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太广、陈红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赵学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太广、陈红愿意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8万元;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盛玉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被告赵学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学武发放贷款8万元,由被告赵学武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后被告赵学武偿还了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并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3685.36元。四被告未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赵学武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明细各一份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学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盛玉梅作为赵学武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学武、盛玉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赵学武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56314.6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被告赵学武、盛玉梅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太广、陈红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太广、陈红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太广、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武、盛玉梅追偿。被告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武、盛玉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5631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56314.6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被告赵学武、盛玉梅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太广、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太广、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武、盛玉梅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赵学武、盛玉梅、陈太广、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