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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抗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非法拘禁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抗再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晚上七时,受害人叶春荣在弋阳县进鑫动漫城因退游戏币一事与店主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到达后处理了该起纠纷。杨涛因怀疑受害人叶春荣的报警存在其他原因,便与被告人叶某甲一起将受害人叶春荣叫到了进鑫动漫城的二楼至尊台球室的工作间。到了二楼工作间后,杨涛便打电话给另一位店主杨志刚。期间,受害人叶春荣提出要离开杨涛和叶某甲没同意,几分钟后,杨志刚赶到二楼工作间,见到受害人叶春荣后,杨志刚用手扭了受害人叶春荣的脸和耳朵,并质问他为何要报警,被告人叶某甲也上前打了受害人叶春荣几个耳光,踢了几脚,后因工作间有人敲门,受害人叶春荣趁原审被告人杨志刚去开门时,便从工作间的窗户跳下楼,杨志刚发现后,将受害人叶春荣送往医院救治。经弋阳县志敏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叶春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志刚、杨涛的供述、受害人叶春荣的陈述、证人叶某乙、潘某、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卡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受害人,造成受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弋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弋刑初字第66号的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实质性改变,即受害人叶春荣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采信新的鉴定结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弋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甲辨称,受害人叶春荣的伤情加重是因为他个人生活习惯和外部原因导致。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起因、叶春荣受伤过程及其当时的伤情等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受害人叶春荣以书面方式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12月23日,弋阳县公安局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春荣左股骨颈骨折后左股骨头坏死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该损伤程度与2011年9月2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叶春荣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该事实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受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弋刑初字第66号的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实质性改变,即受害人叶春荣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原审时控辩双方及受害人叶春荣对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1第346号司法鉴定作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以该鉴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不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的应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叶春荣重伤甲级的“损伤程度与2011年9月2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系受害人叶春荣受伤治疗后三年作出,且并未确定是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鉴于该损伤程度也是由于受害人叶春荣的伤情发展变化所致,由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在原审判决生效三年后对受害人叶春荣发展变化后的伤情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妥。受害人叶春荣因伤情的发展变化需要治疗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济困难,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于受害人叶春荣当时轻伤甲级的伤情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弋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江萍代理审判员  蔡明栋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