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80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未经XXX督教聚会点同意,私自找挖机将利辛县xx基督教聚会点房屋推倒。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损毁房屋价值1678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在未征得xx基督教聚会点同意的情况下,租用挖掘机将利辛县陈某3基督教聚会点的房屋推倒。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67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谅解书、协议书;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赵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