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邹玲与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玲,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玲,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武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邹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玲申请再审称:馨润公司辞退邹玲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原审未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具体条款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邹玲在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与其在《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上填写的工作经历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馨润公司依据邹玲在《面试登记表》上所作承诺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提示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邹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