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仲崇兵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兵,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明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崇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仲崇兵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仲崇兵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仲崇兵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仲崇兵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