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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与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寨里镇周王许村以北。法定代表人:马良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仪封村。法定代表人:孙婷婷,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峰,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与被告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庄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煤,应付货款共计208569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8万元,余款405695.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695.70元及利息(以起诉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计算到被告付完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以起诉的数额为基数,按照2%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福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156092.2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莱福祥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主焦煤1173.68吨,开票价额1080430.46元,应付款金额为1045520.06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莱福祥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主焦煤1172.87吨,开票价额1075661.74元,应付款金额为1040475.64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吴峰和原法定代表人张后军签字予以确认。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停止给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有货款1085695.70元未结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5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还款,应按月息2%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并加收剩余货款的2%的违约金。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5695.7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结算单两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莱福祥公司下欠原告金庄公司煤款405695.7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月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下欠总煤款的2%的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部分,其性质相同,都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惩罚措施,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福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煤款405695.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煤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莱芜莱福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