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登华,张春雷,陈利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1649-7法定代表人:冉耀恒住所:昆明市普坪村168号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登华,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被告:张春雷,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被告:陈利彩,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陈利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登华于2013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300F,机号为XUG0300FKDNXXXXXX的徐工装载机,该机械总货款为217000元。根据被告陈登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货款157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但被告陈登华在支付完首付款后,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只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欠款,至今仍欠原告108000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应当对被告陈登华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登华偿还原告欠款108000元;2.由被告陈登华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053元);3.由被告陈登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公告费为250元)、保全费(保全费为1020元);4.由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对被告陈登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未进行答辩。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春雷与被告陈利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收条、欠条、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管辖权已约定,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告知被告还款账号。三、自愿抵押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登华自愿以其林权作为欠款的抵押。四、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连带担保的资格及事实。五、公告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支出了公告费及保全费。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登华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陈登华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号为XUG0300FKDNXXXXXX,型号为LW300F的徐工装载机,标的总金额为217000元(含利息12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款项157000元分12次逐月还清。陈登华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157000元款项应当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每月13日前支付原告,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13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13500元。合同及协议均约定,分期付款时,被告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陈登华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LW300F型装载机(机号为:XUG0300FKDNXXXXXX)以及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157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陈登华在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为174000元,现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登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号为XUG0300FKDNXXXXXX的徐工LW300F装载机,被告陈登华亦应当按约于2014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陈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来确认陈登华欠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74000元,而合同约定陈登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17000元,被告陈登华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300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陈登华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登华承担欠款43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登华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对被告陈登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登华、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张春雷、被告陈利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公告费2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三项合计3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登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启明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