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吕某甲,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底在椹涧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于2007年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生育小儿子王某乙。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两个儿子丢给原告照管,不管不问,夫妻二人常年分居,感情基础本来就不稳固,由于常年分居,性格分差更大,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王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东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强与被告李东霞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