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钱万稳与刘光富、陈影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稳,刘光富,陈影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钱万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超、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富。被告:陈影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原告钱万稳与被告刘光富、陈影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万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陈影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富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稳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光富、陈影式共同向原告钱万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50元[医疗费1950元、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14794元(54000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陈影式已经支付1000元后,为11135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陈影式驾驶浙C×××××号普通货车,从飞云街道方向驶往南滨街道塘头村方向。20时50分许,行经瑞安大桥连接线直洛村路口地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车身右侧部碰撞前方道路直行的由被告刘光富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造成被告刘光富及无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上乘客原告钱万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影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万稳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50元;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385.66元;被告陈影式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20元,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核,原告的门诊药费为2105.66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195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陈影式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255.20元。两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45天;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45天,支持1350元。五、误工费和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54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00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100天,支持10599.73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45天;保险公司主张按78元/天的标准,期限无异议;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支持5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瑞安市恒亨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以及暂住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瑞安市恒亨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本市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计算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被告陈影式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情支持200元。十、鉴定费:鉴定费212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影式垫付1305.20元(现金1000元、医疗费305.2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十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十四、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被告陈影式均主张被告陈影式、刘光富责任比例按7:3。本院认为,被告陈影式、刘光富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被告陈影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7:3。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刘光富,在交强险医疗项为其预留200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裁判结果原告钱万稳的合理损失为105710.9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万稳103590.93元(医疗分项3605.20元、伤残分项99985.73元),余下2120元,为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由被告陈影式、刘光富按责任分别承担1484元、636元。被告陈影式已支付给原告钱万稳1305.2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陈影式还需赔付给原告钱万稳178.80元(1484元-1305.2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陈影式、刘光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万稳103590.93元。二、被告陈影式赔偿原告钱万稳178.80元。三、被告刘光富赔偿原告钱万稳636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四、驳回原告钱万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钱万稳负担69元,由被告陈影式负担856元、被告刘光富承担338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