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王华、刘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王华,刘萍,卞晓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王保生。委托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被告刘萍。被告卞晓君。原告王保生诉被告王华、刘萍、卞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卞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生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王华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与刘萍向建行大丰支行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同时对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保证人卞晓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与妻子陈根萍以座落于大丰市康平南路康平小区13号楼106室的住宅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字第20070646号产权证和公证文书。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王华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银行催要后仅还本息1300.99元,我分四次代为偿还4800元。2008年6月13日,建行大丰支行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5526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卞晓君并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刘萍偿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032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卞晓君对上述我代为偿还的借款及诉讼费用的一半即30163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刘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卞晓君辩称,我并不认识本案原告王保生及另外两名被告王华、刘萍,是我叔叔李增国与王华相识,当时王华要向银行贷款,需要找人担保就找到我叔叔,银行说最好要教师担保,我叔叔就找到我,我们当时问银行担保有没有风险,银行说已经有商品房抵押了,担保是没有风险的,我才签字担保的。我签字担保后并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2008年因王华没有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建行大丰支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我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当时法院执行局有找过我,我把相关的情况告诉执行法官后,他们就去执行王保生和刘萍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王华因购材料缺少资金,与其妻刘萍由被告卞晓君担保、原告王保生以房产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丰支行)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利息、罚息利率采用同期利率上浮,还款采用月等额在月还款日账户扣还,违约采用法律手段追偿应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费用。保证人卞晓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保生与其妻陈根萍以座落于大丰市康平南路康平小区13号楼106室的私人住宅抵押,并办理了他字第20070646号产权证和公证文书。上述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无内部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丰支行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王华、刘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专用单,向其发放了贷款6万元。被告王华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间经建行大丰支行多次催要,仅支付本息1300.99元,保证人王保生即本案原告偿还4800元(分别为2007年8月7日1200元、2007年9月20日1200元、2008年2月29日1400元、2008年5月22日1000元)。后建行大丰支行索要无果,于2008年6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华、刘萍偿还建行大丰支行借款本金55129.18元及截止2008年6月5日的利息4160.13元、律师代理费2479元,合计61768.3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5129.18元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建行大丰支行对王保生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卞晓君对王华、刘萍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王华、刘萍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保生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4日、2011年6月13日直接向建行大丰支行偿还500元、500元、1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31日向法院账户缴纳执行标的款2200元、500元。综上,原告王保生共计偿还建行大丰支行595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826元。原告王保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华、刘萍、卞晓君追偿未果后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王保生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82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大民二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刘萍在向建行大丰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债权人建行大丰支行向负有担保义务的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王保生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刘萍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保生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王华、刘萍未及时偿还原告,致原告有利息损失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华、刘萍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保生要求被告卞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在共同担保上,担保人间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物的担保人王保生向债权人建行大丰支行作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王保生与被告卞晓君并未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认定为等额担保。本案中原告只能就不能向债务人王华、刘萍追偿的部分,要求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王华、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生人民币59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卞晓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原告王保生向被告王华、刘萍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王华、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