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再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定,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飚,系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杨再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以原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卖方、被告杨再定为买方,双方签定了《2014年菌棒加工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对菌棒的制棒规格、配方、交付验棒方式和时间、材料要求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交付被告食用菌棒52033棒,每棒人民币3.3元,合计人民币171708.9元,被告在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121708.9元一直没有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杨再定与杨正思、杨见高、杨志力、周廷飞于2013年12月3日成立了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法定代表人为杨再定,组织机构代码为08279597—7,地址为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新寨组。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原告业务款人民币7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入库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质证时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木黄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木黄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杨正思、杨见高、杨献春、简杨、田茂发的证言,由于杨正思、杨见高、杨献春、简杨、田茂发均不具备食用菌棒质量标准的相关专业知识,仅凭自己的生产经验证明原告提供的食用菌棒存在质量问题,对所证明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田修文出庭以后,没有证明任何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订立的合同中卖方为原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且加盖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买方为杨再定,并注明了买方杨再定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地址,同时合同中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没有加盖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的公章,杨再定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杨再定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定了《2014年菌棒加工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对菌棒的制棒规格、配方、交付验棒方式和时间、材料要求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交付被告食用菌棒52033棒,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书写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1708.9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菌棒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708.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的菌棒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菌棒款应为人民币121708.9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菌棒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收货款所产生的交通、生活费用2000元以及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交付菌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65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仅凭自己的经验和申请的证人发展食用菌的经验推测原告提供的菌棒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2月13日通过木黄镇信用社汇给原告业务款人民币70000元系其个人业务汇款,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通过木黄镇信用社电汇业务款人民币7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是被告杨再定的个人业务汇款,只认可是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的业务汇款,故对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2月13日通过木黄镇信用社汇给原告业务款人民币70000元是其个人业务汇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向原告电汇的业务款人民币70000元,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可以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再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2170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杨再定负担。宣判后,杨再定不服,提出上诉称:1、杨再定系印江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的法人,与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签订菌棒生产加工合同,杨再定以个人名义及乌溪村食用菌场的名义共向对方支付了120000元货款,现实际只欠对方51708.90元,一审认为70000元不是货款而要乌溪食用场另行起诉是有意将问题复杂化。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打款依据不予采信,属偏向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印江自治县合水镇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销售合同、欠条、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杨再定于2014年1月6日签定了《2014年菌棒加工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对菌棒的制棒规格、配方、交付验棒方式和时间、材料要求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交付杨再定食用菌棒共计52033棒,经双方确认后,杨再定于2014年7月10日书写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1708.9元的欠条一份给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杨再定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菌棒款人民币10000元,故杨再定尚欠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菌棒款为人民币121708.9元。杨再定上诉提出总共已支付对方120000元及一审对证据采纳偏向对方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因杨再定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其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杨再定是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的法人,但本案的合同一方是杨再定个人,不是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2014年2月13日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食用菌场给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汇款70000元,印江自治县高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认可其所付款项为杨再定的货款,故该款不能作为杨再定个人支付的货款;杨再定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没有菌棒质量认证资质,其所作出的菌棒质量证言,一审不予采纳正确。综上,杨再定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上诉人杨再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