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小玲、李诚与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玲,李诚,许正华,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许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俞香,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华,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许正华,基本情况同上,系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桂,务农。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玲、李诚与被上诉人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生命权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小玲、李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俞香,上诉人李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许正华及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正华与宋常娥系夫妻关系,宋常娥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刘耀桂与宋常娥系母女关系。被告王小玲系“统一足浴城”(即衡阳市石鼓区统一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者,宋常娥系被告王小玲聘请的“统一足浴城”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小玲与被告李诚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诚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17号的房屋一套租给被告王小玲;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只限被告王小玲使用,不得进行非法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小玲负责。被告王小玲将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作“统一足浴城”的员工宿舍。2015年1月11日晚,宋常娥下班后外出吃夜宵,于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回到宿舍后洗漱,同日上午5时左右被其同事刘青莲(连)发现躺在浴室和厨房门口处。“120”急救中心的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宋常娥已经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法医现场勘查后,确定宋常娥无外伤,初步排除外力致死。2015年1月12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和原告许正华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常娥的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0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常娥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宋常娥死亡时年满31周岁,系农村居民。宋常娥的女儿许某甲年满7周岁,儿子许某乙、许某丙年满2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原告许正华、宋常娥夫妻共同抚养。宋常娥的父亲宋日林已去世,母亲刘耀桂年满6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依靠宋仕燕、宋常娥两个女儿共同赡养。被告王小玲在宋常娥死亡后,已赔偿五原告127610元。现五原告与被告王小玲、李诚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出租房屋厨房内安装有排气扇,但厨房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的排气管未联通至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王小玲、李诚应否对宋常娥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法。原审认为,被告李诚将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租赁给被告王小玲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诚作为出租人,对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宋常娥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玲作为衡阳市石鼓区统一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者,虽未与宋常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王小玲为宋常娥提供住宿,对租赁的员工宿舍内的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尽到检查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宋常娥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宋常娥自身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小玲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诚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项目及金额。宋常娥的丧葬费,按照本地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的标准计算,为24262.50元(即48525元÷12月×6月),五原告只请求赔偿21946元,本院予以采纳。宋常娥的被扶养人有4人,按照本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扶养人2人的标准,许某甲每年的生活费是4512.50元(9025元÷2);同理,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每年的生活费均是4512.5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因许某甲还差11年满18周岁,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4人前11年的生活费均为24818.75元(4512.50元/年×9025元÷18050元×11年)。因许某乙、许某丙和刘耀桂还需5年生活费,3人后5年的生活费均为15041.67元(4512.50元/年×9025元÷13537.50元×5年)。此外,刘耀桂还要1年生活费,刘耀桂最后1年的生活费是4512.50元。宋常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48912.51元。宋常娥的死亡赔偿金,因其系农村居民,故按照本地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1200元(即10060元/年×20年),五原告只请求赔偿167440元,应予以采纳。宋常娥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88298.51元,由二被告各赔偿50%,计194149.25元。五原告提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玲在宋常娥死亡后,已赔偿五原告127610元,应从被告王小玲的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66539.25元(194149.25元-127610元);被告李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94149.25元;二、驳回原告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1元,由原告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负担781元,被告王小玲负担1330元,被告李诚负担3880元。王小玲上诉称:1、宋常娥死亡是其主观过错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王小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王小玲为宋常娥支付的冰冻保管费等26243元应列入王小玲的赔偿范围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答辩称:王小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王小玲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冷冻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死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诚答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的丧葬费用等如果一审查清应由王小玲方承担。李诚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宋常娥死亡原因存在重大疑点,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出租房的燃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宋常娥死亡完全是其主观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答辩称:上诉人李诚出租房屋的相关设施不合格,李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宋常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小玲陈述称:受害人宋常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常娥在出租房内意外死亡,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法医经现场勘查,确定宋常娥无外伤,初步排除了外力致死。此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0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常娥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宋常娥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该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诚称不能证明宋常娥死亡系上诉人出租房的燃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案的现有证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小玲称其为宋常娥支付的冰冻保管费、遗体解剖费等等26243元应列入王小玲的赔偿范围予以扣减,因冰冻保管费等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宋常娥在本案中是否应自负相应责任的问题,宋常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卫生间的通风条件及自身的身体情况,使用家用燃气热水器洗澡,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诚在厨房内安装了家用燃气热水器,但是热水器的排气管未联通到室外。虽然其在厨房内安装了排气扇,但是排气扇的排气量不足以将热水器排放的一氧化碳完全排除干净,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李诚作为出租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宋常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小玲作为承租人,将李诚的出租房安排给其员工居住,违反了租赁合同中该房只限王小玲使用的约定,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其员工交代了使用房屋的安全注意事项,因此,作为该房的实际控制人,王小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当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宋常娥死亡中所占原因力分析,宋常娥、李诚、王小玲在本案中各承担15%、25%、60%为宜。本案各项损失合计388298.51元,15%计58244.77元,25%计97074.62元,60%计232979.1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小玲赔偿被上诉人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各项损失232979.12元;上诉人李诚赔偿被上诉人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各项损失97074.62元,其余损失由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自负。三、驳回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91元,二审受理费10174,合计16165元,由许正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耀桂负担1616元,李诚负担4042元,王小玲负担10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单志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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